【維新智財報】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台灣「智慧財產法院2017(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評析

日期:2019年5月8日

按近來台灣實務上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趨勢,關於組合動機之判斷上有越來越嚴格之傾向,且越來越重視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相關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主張。此外,舉發證據之擇定亦左右了案件的成敗。「智慧財產法院2017(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就進步性判斷中之間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及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相關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體的揭載了判斷的規則,謹介紹分析如下。

【案例事實】

「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專利權人、被舉發人、行政訴訟之參加人)係「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與淤漿以及其用途」(證書號:第11676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東進世美肯股份有限公司(舉發人、行政訴訟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進步性)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告)審查後認合係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案經原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智慧財產法院維持智慧局原處分而將原告之起訴駁回。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其包含:至少一種氧化劑,其係一種包含至少一種過氧基(-O-O-)之化合物;與至少一種具有多個氧化部位之鐵觸媒;其中該氧化劑係不同於該觸媒。」。主要技術特徵在於CMP 操作中併用「過氧基氧化劑」與「鐵觸媒」之技術手段,以在CMP 速率上提供不可預期之協乘功效(Synergistic Effect,1+1>2 ),進一步能提供減緩甚至避免先前技術使用金屬氧化劑以提供所欲高磨光速率所造成之金屬污染問題的附加效益。

【本案主要爭點】

證據2、3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之主張】

謹將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及其主張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表列如下:

舉發證據

所揭露之特徵

舉發證據2(PCT WO96/11082號專利)

化學機械研磨淤漿所使用的氧化劑可為過氧化物以及例如硝酸鐵之鐵鹽的混合物。

舉發證據3(有關過氧化氫的教科書)

具有多個氧化狀態的鐵離子作為觸媒加速過氧化氫的反應,以提高過氧化氫反應速率的通常知識。

舉發證據4(有關Fenton反應之期刊論文)

過氧化氫與作為觸媒使用的鐵離子之反應機制。

原告主張,依據舉發證據2之揭示,並結合舉發證據3的通常知識及舉發證據4的教示,即可輕易選用過氧化氫作為氧化劑以及可分解出鐵離子(Fe+++)的硝酸鐵作為觸媒,以作為能加速鎢磨光速率的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的成分。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已知觸媒的作用即用於增加其所催化之成分的反應速率,因而藉由選用硝酸鐵作為過氧化氫的觸媒以增進鎢磨光速率,亦屬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者。

 

【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證據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1、舉發證據2、3及4未揭露系爭案所有技術特徵,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實無動機將舉發證據2、3及4予以組合以完成系爭案之發明:

 謹將法院針對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3及4比較之見解整理於下表,並詳細說明如後:

 

(1)舉發證據2僅使用單一氧化劑,未有任何針對使用二種或更多種氧化劑的教示,亦完全未述及鐵觸媒的併用:

雖舉發證據2 羅列添加使用的氧化成分包含了「硝酸鹽」及「過氧化物」, 惟舉發證據2 專利說明書內容完全未述及觸媒的使用,僅提及如上所述已知可用於CMP 淤漿之氧化成分而已,並未針對氧化成分之組合作進一步的探討。

此外,舉發證據2 實施例所例示,其淤漿均以5 %重量硝酸鐵作為單一氧化劑添加使用,未見任何針對使用二種或更多種氧化劑的教示,更無併用多種氧化劑與單獨使用一種氧化劑的差異說明,遑論併用「鐵觸媒」與「過氧基氧化劑」於CMP 之磨光速率可達到顯著增進效益之相關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舉發證據2 之教導,根本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採用特定氧化劑組合之動機。

 

(2)舉發證據3非屬探討CMP改良之技術領域,且為系爭專利的反向教示:

  1)舉發證據3非屬探討CMP改良之技術領域。

  2)舉發證據3完全未揭示有關過氧化氫於CMP組合物中的應用,更未教示當使用含有過氧化氫之CMP 組合物時,僅須存在微量的特定金屬(尤其是鐵)即可顯著增加CMP 操作之磨光速率。

  3)舉發證據3教示例如鐵等離子具有多重氧化狀態的金屬,對於過氧化氫而言係屬汙染物質,會不利地降低過氧化氫的穩定性,降低過氧化氫所可提供之效益。故舉發證據3反而會有反向教示避免於含有過氧化氫之CMP 組合物中使用鐵觸媒。

 

(3)舉發證據4非屬探討CMP改良之技術領域:

舉發證據4未揭示有關過氧化氫於CMP 組合物中的應用, 更未教示當使用含有過氧化氫及特定金屬(例如鐵)之CMP 組合物時,可顯著增加磨光速率。

 

2、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顯然較舉發證據2、3為佳:

 法院指出,根據舉發證據2實施例3之內容,淤漿1中採用高達5 重量%硝酸鐵(氧化劑)所提供之磨光速率為4850埃/分鐘;惟查,系爭專利透過組合「鐵觸媒」與「過氧基氧化劑」,即可於僅採用28ppm 鐵含量(大幅降低金屬汙染且可大幅提高磨光速率)之情形下提供舉發證據2所能達到之磨光速率,故舉發證據2 之實施例反而進一步凸顯系爭專利為功效顯著且不可預期而具有進步性。

 此外,將舉發證據3表1之實驗結果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表5之磨光速率結果相對照可知,鐵觸媒在CMP 操作中對於磨光速率之提升效果遠高於銅觸媒。此一事實更加顯示,系爭專利在CMP 操作之磨光速率上確實展現了協乘功效。

【本所分析及策略建議】

本案原告(舉發人)敗訴的關鍵在於舉發證據太過薄弱,且內容反而不利於舉發人。

由於舉發證據2、3及4任一皆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2、3、4又基於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低,甚至還有反向教示等原因,導致無法證明通常知識者具有將舉發證據2、3及4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此外,依據舉發證據2、3所揭示之實驗資料,更證明系爭專利之功效較舉發證據2、3為佳,故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2、3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被揭露,反而被專利權人用來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舉發人於擇定舉發證據時應更為謹慎。

另一方面,近來台灣實務上,不管是智慧局審查階段,或是法院之審判,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趨勢上,關於組合動機之判斷有越來越嚴格之傾向,且越來越重視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相關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主張,本案之法院見解即彰顯了這個趨勢。

於本案中,原告所舉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僅為系爭專利之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因實施例揭載充分,確實能證明其所擇定之特定組合確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於撰寫說明書時,對於實施例之數量雖無限制,但若能盡量提供適當的實施例證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日後證明申請之發明具有進步性乙點將益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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