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反向混淆」理論違反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不予採用
日期:2017年2月5日
【Vol 6】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016年)判字第465號判決評析
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指先商標權人於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而後商標權人在市場處於強勢地位或著名,此時後商標權人可能會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而致混淆誤認之情形。而當後申請案商標圖樣,依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對於後申請商標圖樣有較深的印象,且前後商標圖樣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商品/服務類別相同者,可以將先註冊的商標權提出予以撤銷的申請,讓已經註冊的商標權消滅。
「反向混淆」概念之提出源自於美國,於實務界亦頗多爭議,台灣司法院曾於2015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上就該議題進行討論,但仍未能形成共識。智慧財產法院雖於103年(2014年)行商訴字第137號判決肯認商標「反向混淆」理論之適用,惟該判決被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016年)判字第465號判決推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反向混淆」理論違反先申請註冊原則之規定,不予採用。
案例事實
該案之原由係一家日本的酒商就X公司「」(下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智慧局認為系爭商標圖樣與另一台灣人所註冊第01372770號「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O」,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均指定使用酒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智慧財產法院審查後,一方面係認為兩商標判決之近似程度低,另一方面亦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透過商品行銷、廣告宣傳等,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應得以區辨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判決撤銷訴願與智慧財產局的行政處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
系爭商標 | 據以核駁商標 |
申請第100043286號商標 | 註冊第01372770號商標 |
商標申請人:日商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商標權人:呂國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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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類 酒(啤酒除外)。 |
第33類 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甜酒、蒸餾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白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蜜酒、劣等酒、山葡萄酒、釀造酒、再製酒。 |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智慧局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一方面除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外,另一方面則認為台灣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明顯違反先申請註冊原則。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清楚指出不接受「反向混淆誤認」的審查標準,而應回歸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不可以後商標申請案的市場知名度,打擊已經申請註冊的商標權,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
本所評論及策略分析
雖然智慧財產法院欲採用「反向混淆誤認」之理論,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仍堅守商標法所採行之「先申請註冊原則」,不以商標較廣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給予較多保護,縱相關消費者對於在先申請之商標較不熟悉,仍保護在先申請之商標。因此,為保全商業布局上的最大利益,應早日提出商標申請以獲得較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