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智慧局認為以「Kaffee」商標註冊於「茶」商品會構成欺騙風險

日期:2025年5月20日

【Vol 228】歐盟智慧局第五上訴委員會(The Fifth Board of Appeal, BoA)於2024年12月16日做出決定(In Case R 1596/2024-5),根據歐盟商標法(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Regulation, EUTMR )第7條第1項g款「具有欺騙大眾的商標,例如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原產地,不應註冊」規定,並結合第7條第2項「儘管不准註冊理由僅適用在部分歐盟國家,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拒絕「EINSTEIN KAFFEE」商標在第30、33及35類的註冊申請,認為其構成嚴重的欺騙風險。

案件背景

2023年6月,經營知名咖啡連鎖店的德國公司「Einstein Kaffee Marketing GmbH」(下稱「愛因斯坦咖啡公司」)向歐盟智慧局(The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申請註冊以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1、29、30、32、33、35、42 和 43 類商品與服務(下稱「系爭商標」):

 

該商標由「EINSTEIN」及「KAFFEE」兩個德文單字組成,且包含一個裝有深色液體的杯子圖樣。歐盟智慧局審查後指出,「KAFFEE」即德文「咖啡」之意,加以商標圖樣中央「」容易被理解為「裝有熱咖啡的杯子」,若指定使用在第30類「茶、可可、其代用品及人造咖啡」、第33類「含酒精之茶飲料」、及第35類「茶、可可、其代用品及人造咖啡相關零售服務」等商品及服務,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該商標標示之商品為咖啡或含有咖啡,在商品及服務的內容、性質或特性上構成嚴重的欺騙風險,因此在2024年6月11日駁回其註冊。

2024年8月8日,愛因斯坦咖啡公司向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主張下述理由請求撤銷該駁回審定:

1. 欺騙性使用之認定存有錯誤:根據審查基準規定,不應以標識中單一元素之欺騙性涵義,即認定其整體亦具有欺騙性。申言之,本案不應因「KAFFEE」一詞可能存有誤導意涵,就認定整體商標構成欺騙性。

2. 「KAFFEE」一詞不會對使消費者對指定商品產生誤認:許多茶飲料可能是由咖啡葉或咖啡果實製成,如市面上即有第三人販售以乾燥咖啡葉製成的茶品,且咖啡產品也可能含有可可或可可豆,因此就對茶、人造咖啡、可可或含可可的飲料等商品而言,「KAFFEE(咖啡)」一詞字並不具有欺騙性。

3. 「EINSTEIN KAFFEE」整體具有識別性:商標整體構成一個單一概念,其中「EINSTEIN」對指定商品和服務具有識別性,且以商標整體「EINSTEIN KAFFEE」而言,亦非指定商品和服務之直接描述,因此不具有欺騙性。

4. 杯子圖樣並不一定代表咖啡:由於商標整體並非直接指涉「咖啡」,不能據以認定商標中的杯子圖樣一定代表咖啡,其亦可能用來盛裝茶或可可等飲品。

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會見解

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會審查後,駁回愛因斯坦咖啡公司之上訴,並指出:

1. 欺騙性之判定標準

(1) 根據既有的判例法,標識是否適用歐盟商標法第7條第1項g款,其要件係該商標「實際欺騙或誤導相關消費者」或「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被欺騙的高度風險」,並需要考慮商品和服務的背景及消費者的認知。

(2) 根據歐盟商標法第7條第2項,縱該等不得註冊事由僅存在於歐盟部分地區,仍應不予註冊。上訴委員會據此指出,由於系爭商標的文字為德文,因此應以歐盟內的德語使用者,即位於德國和奧地利的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2. 系爭商標具欺騙性

系爭商標由兩個獨立單字「Einstein」和「KAFFEE」,以及一杯盛裝冒著蒸氣的黑色液體的杯子圖樣組成。其中,「KAFFEE(咖啡)」是一個描述性用語,會誤導消費者對於商品內容或性質的認知。此外,考量到「KAFFEE」一詞緊鄰杯子圖樣,該杯子圖樣也被認為是典型的咖啡杯外觀,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僅將杯子圖樣解讀為表徵「KAFFEE」的熱咖啡。縱以商標整體觀之,相關消費者仍會將該商標整體理解為「由Einstein生產的咖啡」。

根據茶、可可、人造咖啡等商品的定義,顯與「咖啡」不同。而這些商品在販售時,通常會以相似的包裝風格陳列在相同或相鄰的貨架上,且消費者在選購此類商品時,通常只會快速掃視包裝,並不會仔細閱讀商品描述及資訊。因此相關消費者非常有可能會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咖啡或內含咖啡而購入。

綜上所述,上訴委員會認同審查員的決定,認為該商標指定使用在第 30、33及35類商品及服務時,確實構成高度的欺騙風險而應認具有欺騙性。

本所見解

商標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來源,除了必須具有識別性之外,標識中各元素所牽涉的涵義,特別是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聯者,皆可能影響消費者選購,因此相關的審查亦至關重要。是以即便各國商標法規或有不同,針對商標的欺騙性或誤認,如台灣、美國1 、韓國2 、日本 3、歐盟均定有相關規定。

根據本案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會見解,歐盟商標法之欺騙性條款的審酌因素,包含「實際欺騙情事」或「足以導致被欺騙的高度風險」,另以台灣商標法規定而言,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第30條第1項第8款)。從上述規定可以發現,該等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實際發生欺騙情事」為必要,因此類條款旨在防範商標中的文字或是圖樣,和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不實的關係,以避免消費者誤認而購入受有損害。

以本案為例,商標所包含的「咖啡」文字、「杯子圖樣」等常見要素,在指定於咖啡以外的商品時,就是商標無法註冊的核心問題。本所建議,申請人在設計商標圖樣及文字時,固然會將具代表性或易於理解的圖樣和文字納入考量,但應同時將商標之保護範圍納入評估、審慎規劃,以免因違反欺騙性規定導致無法註冊。

 

[1] 15 U.S. Code § 1052

No trademark by which the goods of the applicant may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goods of others shall be refused registration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on account of its nature unless it—

(a) Consists of or comprises immoral, deceptive, or scandalous matter……。

[2] Paragraph 1(11), Article 7 (Unregistrable Trademark)

Trademarks which are liable to mislead or deceive consumers as to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3] 第四条第一項第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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