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P」非彼「P」?──日本王子大飯店提出商標註冊無效審判敗北
日期:2023年9月23日
【Vol 202】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株式会社プリンスホテル)是日本知名企業西武集團的核心子公司,其主要業務為飯店服務,所經營者包含日本國內外的住宿設施、滑雪場及高爾夫球場等休閒設施,截至目前全球主要城市共計經營有84間品牌飯店。
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最具代表性的品牌LOGO莫過於以書寫體風格設計的英文字母「P」,其發現另一家甜點公司「株式会社私の台所」申請書寫體設計的「P」字母居然亦成功獲准註冊商標,因此乃向日本特許廳(JPO)提出無效審判,要求撤銷該商標權。
然而日本特許廳認為對消費者不會造成混淆誤認,而駁回王子大飯店的請求(第2020-890029號審決)。本篇判決中針對商標圖樣設計之見解,值得欲布局日本的商標權人多加留意。
案件介紹
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在西元2007年取得英文設計字母「P」的商標權(商標登錄第5059390號,下稱「引證商標1」),並在西元2011年進一步取得包含飯店英文名稱「Prince Hotel」的商標權(商標登錄第5454197號,下稱「引證商標2」)。
引證商標1 | 引證商標2 | |
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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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 | 登錄第5059390號 | 登錄第5454197號 |
指定商品及服務 | 第43類
餐廳……等
及第3、5……等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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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類
茶;咖啡及可可;點心及麵包
及第3、5……等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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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廚房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私の台所)」於西元2015年取得含有書寫體「P」字母的登錄第57504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王子大飯店隨後於西元2020年對之提出無效審判,主張雙方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系爭商標 | |
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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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 | 登錄第5750467號 |
指定商品及服務 |
第30類
茶;咖啡及可可;點心及麵包……等
第43類
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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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大飯店的主張
王子大飯店主張:
1. 系爭商標中「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僅有「重要的」、「最喜歡的點心」等含意,此等標語並不具有創作性,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部分應係英文字母「P」。
2. 系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的「P」字母,皆使用書寫體風格書寫而成,僅在傾斜角度、字母下方收尾處彎曲有所差異,而消費者對此細微差異無法一眼辨識,故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可能會產生誤認。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該當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1(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並指定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及第4條第1項第15款2(使用有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應撤銷其註冊。
株式会社私の台所的主張
株式会社私の台所主張:
1. 系爭商標由「P」、「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構成,「P」在「Precious」的文字上方呈現如同傘一般的設計;又「Precious」與「Mon Favori」、「Sweets」分別為英文與法文,三者結合後雖可衍伸為「我最喜歡的點心」的涵義,但應認為屬於運用不同外語創用之詞彙,系爭商標的各項元素均有識別性,為一整體不可分的商標。
2. 引證商標1的「P」是直立的書寫體,下方則有經原告特別的線條折疊設計「∞」,整體僅有英文字P本身的意涵,並無衍生其他意義及概念;而引證商標2則在引證商標1下方加上「Prince Hotel」,進而產生「王子大飯店」的概念。
3. 系爭商標為斜體的書寫體「P」,且右側結合上下並列的外文,即大比例設計的「Precious」,和略小的「Mon Favori Sweets」,因此,引證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的外觀、觀念均有明顯不同。
日本特許廳見解
日本特許廳認為消費者不會產生誤認,理由如下:
1. 系爭商標的「P」與其右側的「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之間,並不具有不可分離觀察之強烈關聯性,因此大幅度傾斜的書寫體「P」字母得作為系爭商標用以辨別商品及服務之來源的獨立識別部分。
2. 綜觀系爭商標及引證諸商標的皆有「P」字母之識別部分,然而兩造商標之「P」字母的傾斜角度有相當差異,且字母底部收筆處也有類似蝴蝶結形狀「∞」的顯著差異。
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引證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的「P」字母相差甚遠,因此即便以商標整體作比較,消費者理應不會在三者間產生誤認。
本所評析
日本商標法就商標近似混淆之不得註冊事由,規定於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各款3 ,前述原告主張之第11款及第15款事由,係以消費者之認知進行判斷,並非僅就商標設計本身是否相似為論斷,與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當中所定之「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在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相雷同。
從日本特許廳的上述判決中,可以發現即便系爭商標與引證諸商標使用相同的「P」字母,惟特許廳會進一步考量引證商標的「P」字母的設計特色在於蝴蝶結狀「∞」的收筆處,而系爭商標「P」字母的特點則在於大幅度的傾斜設計,且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引證諸商標在指定之商品服務上也未達到廣泛的知名程度,因此相關消費者不會單獨以該書寫體的「P」字母即聯想到原告,是以系爭商標並未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綜上,商標權人在認定他人商標是否與自己商標近似時,除本身對商標圖案相似的主觀認知外,應同時留意是否有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以提高在爭議案件中取得有利決定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