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不是時尚手袋!──知名品牌「Beverly Hills Polo Club」的歐盟商標戰以失敗告終(Lifestyle Equities v EUIPO — Greenwich Polo Club)

日期:2023年7月19日

【Vol 196】一般而言,判斷兩件商標之間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大多以「商標的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作為最主要的認定基準。以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歐盟商標法第8條第1項(b)款1為例,皆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作為判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可能的考量因素之一。

然而,鑒於現今產業分工越趨細緻,往往難以直接認定商品/服務之類似關係,而需要參照相關公眾的認知及市場交易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今年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Lifestyle Equities v EUIPO — Greenwich Polo Club」(Case T-217/22)2一案中,即進一步闡釋了商品/服務類似的判斷要點與審查標準,可作為商標布局及維權之重要參考案例。

案件介紹

世界知名的美國馬球俱樂部Greenwich Polo Club, Inc.(下稱「Greenwich俱樂部」或「被告」)於西元2002年向歐盟智慧財產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下稱「歐盟智慧局」)申請「Greenwich Polo Club」商標並指定第16、18及25類,嗣經第三人提起廢止後,僅保留第25類商品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

荷蘭公司Lifestyle Equities CV(下稱「Lifestyle公司」或「原告」)於西元2018年向歐盟智慧局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並主張系爭商標與原告於西元1998年所註冊之「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標(下稱「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之指定商品亦構成類似,因此雙方商標有混淆的可能,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系爭商標 原告商標
商標圖樣

(註冊第2919256號)

(註冊第000364257號)

商標權人 Greenwich Polo Club, Inc. Lifestyle Equities CV
指定商品 第25類 男性、女性及兒童用服裝 (men′s, women′s and children′s clothing) 第18類 行李 (luggage)

歐盟智慧局爭議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審理後,於西元2021年4月以雙方商標之指定不近似為由駁回評定申請。Lifestyle公司不服,進一步上訴至歐盟智慧局上訴委員會(the Board of Appeal of EUIPO),然而遭到上訴委員會駁回;Lifestyle公司遂再上訴至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仍以失敗告終。Greenwich俱樂部之系爭商標最終得以維持第25類服裝商品之的註冊。

歐盟智慧財產局上訴委員會見解

一、商品/服務類似關係之考量因素

評估商品/服務類似關係時,因納入考量之因素包括其本身的性質、預期目的、使用方式以及相互之間的競爭或互補關係,並應考量相關公眾是否認為有關的商品/服務具有共同的商業來源。

二、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不構成類似關係

(1)原告固主張指定第18類「行李(luggage)」商品的定義相當廣泛,包含各式各樣型態的包袋、手袋,且該等手袋商品對於消費者的外在形象構成重要影響,並提出證據說明部分服裝品牌業者亦會提供行李商品作為搭配,因此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第25類「服裝」商品仍與原告商標指定之「行李」商品構成類似。

(2)然而,根據柯林字典(Collins Dictionary)對「luggage」一詞的定義,係指「旅行時攜帶之衣箱及袋子(suitcases and bags you take with you when [travelling])」,且參照判例法(case-law),「行李」並不涵蓋如原告所主張之手提袋。

(3)綜上,第18類「行李」商品僅具實用功能而不具審美功能,與第25類「服裝」商品之間不存在互補性,且其使用方法及預期目的完全不同,亦不必然有共同的行銷管道和製造來源。因此,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從而沒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歐盟普通法院見解

一、原告商標指定之「行李」商品定義及範圍,不能延伸至「手袋」商品

(1)根據西元1995年施行之歐盟理事會法規(Council Regulation (EC)),商標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明確表示指定商品/服務之性質,以利當主管機關確認保護範疇。

(2)鑒於「行李」一詞本身即具有明確意涵,原告於申請時未敘明該商品所欲指代之子類別的包袋等商品的情況下,審查時即應以該詞彙之既有涵義為準。

(3)據此,應維持上訴委員會之見解,即「行李」並不涵蓋原告所主張之「手袋」。

二、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不構成近似

(1)二者定義、用途、預期目的、使用方法皆明顯不同

第18類之「行李」商品係供裝載物體以供旅行之用,第25類之「服裝」商品則係供遮蓋、裝扮人體之用。

(2)二者性質不具互補性

縱然廣義而言,行李和服裝可被視為時尚之一環,然而申請人並無舉證證明相關業者會於同一店家以相同商標銷售該等商品,亦無法證明公眾認為該等商品之間存在密切聯繫,且不能證明該等商品之間存在審美互補性。

(3)原告之其他證據不予採納

納雖然原告於法院審理階段提出有其他業者同時銷售「行李」及「服裝」商品的證據,然而法院係針對上訴委員會之意見是否適法加以審理,而非另行審查首次出現證物之事實,故該等證據不予採納。

(4)綜上所述,

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不構成類似,兩商標之間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本所評析

根據歐盟商標法,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是判斷商標是否造成混淆可能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歐盟普通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即明確指出分析各商品之定義時,須以該註冊/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名稱為基準,且性質、使用目的等必須符合相關公眾之普遍認知。據此,原告商標指定之「行李」商品並無涵蓋「手袋」範圍,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自不構成近似關係,應維持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駁回原告的所有主張。

另一方面,根據台灣《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點規定,也是以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以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別兩商標的指定商品是否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從而認定二商品之間有無構成類似,可以發現台灣與歐盟智慧局及歐盟普通法院之見解大致相符。

因此,有鑑於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乃商標權利範圍的核心之一,本所建議品牌業者於商標布局時,除了商標圖樣及申請國家外,亦不可忽略指定類別及商品/服務名稱敘述的重要性,方能確保取得之註冊商標能夠完善保護自身權益。

[1] Article 8(1)(b) EUTMR,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presupposes both that the marks at issue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and that the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they cover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2] Case T-217/22: Action brought on 20 April 2022 — Lifestyle Equities v EUIPO — Greenwich Polo Club (GREENWICH POLO CLUB), < EUR-Lex - 62022TN0217 - EN - EUR-Lex (europa.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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