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知財高裁推翻特許廳關於進步性的認定—「車門水切條」事件(令和4年(行ケ)第10111號判決)
日期:2025年5月19日
【Vol 227】在機械領域之申請案中,對於物體特徵之描述是否具有可凸顯其有利功效之特殊意義,以及對於圖式之判讀皆會影響該申請案之進步性認定。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 of Japan,下稱知財高裁)於「車門水切條」(車両ドアのベルトラインモール,日本專利第6062746號)之專利無效審判案件(無效2021-800095號事件)中,推翻日本特許廳(日本特許庁,JPO)對於本案發明之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令和04年(行ケ)第10111号判決)。法院於該案中對於進步性的見解相當值得留意。
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
本案請求項1
「一種水切條,其係安裝於車門;其特徵係:
該切水條係具有從車門玻璃升降部穿過門框之表面延長之膠條本體部,及
從該膠條本體部之上部向內側下方反折之台階斷面形狀部;
該台階斷面形狀部係具有滑接至車門玻璃之水切唇片,也具有從該膠條本體部之上部向下反折之垂直凸緣部、(相異點1)從該垂直凸緣部之下部向內側方向幾乎水平地延伸之段差部、及(相異點2)相較於該段差部之端部更向下側延長之勾掛凸緣部;
(相異點3)該車門玻璃升降部係以膠條本體部及勾掛凸緣部夾持安裝於門之外板之上緣部;
位置於該門框之表面之(相異點4)端部側之部分係具有斷面剛性,該斷面剛性為保留該垂直凸緣部,將該水切唇片、該段差部及勾掛凸緣部切除,使該端部可安裝端蓋。」
系爭專利圖1 水切條安裝於(a)車門玻璃升降部及(b)門框之斷面圖
相較於引證之相異點
引證1(特公平2-11419號公報)揭示一種水切條,其與本案請求項1之具爭議之相異點如下:
- 相異點1: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從該垂直凸緣部之下部向內側方向「幾乎水平地」延伸之段差部,相對於此,在引證1中揭示從垂直凸緣部之下部向升降窗玻璃側方向「略向下地」延伸之段差部。
- 相異點2: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該段差部之端部更向下側延長之「勾掛凸緣部」,相較於此,在引證1中揭示從該段差部之端部更向下側延長之「部分」。
- 相異點3: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該車門玻璃升降部係以膠條本體部及勾掛凸緣部「夾持安裝」於門之外板之上緣部,相對於此,在引證1中揭示該水切條M係以「按壓安裝」於車體側之門板P。
- 相異點4: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前述端部「具有可安裝端蓋之斷面剛性」,相較於此,在引證1中揭示「在其端部射出成型有端蓋3」。
本文焦距於主要爭點即相異點1、3進行分析論述,相異點2、4之分析省略。
特許廳審決(下稱本案審決)見解
針對前述相異點,特許廳認為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幾乎水平(ほぼ水平)地延伸之段差部」,無法將其視為與引證1所述之「略向下(やや下方)地延伸之段差部」相同之技術特徵,且「幾乎水平地延伸之段差部」並非本案申請前知習知技術;此外,由於依據引證1所述之「水切條M以按壓安裝於車體側之門板P」之技術內容係將水切條M以螺絲固定於車體側之門板P,因此無法自然引導出本案請求項1「以外表面部覆蓋部及頂部覆蓋部及相較於基部覆蓋部之段差部之端部向下側延長之部分夾持安裝於門之外板之上緣部」。
綜合上述,特許廳認定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引證1輕易思及並完成本案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具進步性。
日本知財高裁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見解
日本知財高裁推翻特許廳審決的認定,其見解如下:
1. 關於相異點1:
日本知財高裁認為,本案說明書並未揭示請求項1所述之段差部係從垂直凸緣部之下部「幾乎水平地」向內側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並且,本發明係為了提供末端具有優良剛性的水切條,在水切條之末端中,位置於門框之表面的部分係保留垂直凸緣部而切除之部分,並且段差部也被切除,因此段差部不論為「幾乎水平地」或「略向下地」延伸,並不會對本案發明之功效產生任何影響。據此,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幾乎水平地延伸之段差部」無法視為具有特別技術特徵之記載。
2. 關於相異點3:
日本知財高裁認為,如引證1說明書第1欄第23行~第2欄第9行之記載,水切條雖然為可嵌合於外板之上邊,但將水切條之一部份切除之末端部(端部)並不可直接嵌合,且由於該端部不可與外板之上邊緣嵌合,因此在被切除之部分之凸緣部形成有微螺孔,並利用螺絲將水切條固定於外板(說明書第3欄第2~10行之記載)。根據前述,再藉由圖3a、b及說明書第4欄第11~18行記載之「...要將如此構成之水切條M安裝於車體側板,先將水切條之長邊方向之幾乎全長部分按壓入車體側之門板P…」,可理解「水切條之端部以外之部分可嵌合於外框之上邊」即為水切條可如包夾的方式被安裝於外框,意即本案請求項1所述之「夾持安裝」係實質等同於引證1所述之「按壓安裝」。
進一步地,被告雖以引證1圖3a主張門板P係在遠離唇片14、15之方向(意即前方側)曲柄狀彎曲,因此在將水切片M安裝於門板P之情況下,門板P並非被水切片M包夾,而是位置於前方側並由螺絲安裝於門板,但若僅根據引證1圖3a所示,很難判斷門板P是否有彎曲、或者朝向前方側或後方側彎曲。並且,水切條M之基部覆蓋部為「具有朝升降窗玻璃斜向突出並抵接於玻璃窗之唇片14、15」,若水切條M和門板P之位置關係如同本案審判之認知,假設門板P(外板)係位置於水切條M之前方側(意即窗戶玻璃側),會成為門板P被包夾在形成於水切條M之唇片部與窗戶玻璃之間,而阻礙唇片部抵接於窗戶玻璃,據此,不應將引證1之門板P理解為朝向前方側彎曲。
引證1圖3a、b
綜上所述,本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相異點1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且相異點3為實質等同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可證明本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在知財高裁對於本案之判決中,由於本案說明書並無記載「幾乎水平地延伸」為本案發明之獨特結構或具有何種有利功效,因此專利權人無法針對本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相異點1為本案特別技術特徵,若「幾乎水平地延伸」之特徵具有特殊的技術意義,在撰寫說明書時應具體對該特徵進行描述。
此外,針對本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相異點3,特許廳係利用引證1之圖式進行認定,然而此認定對於引證1發明之構成判斷有誤,且會影響引證1發明之功能﹔相較之下,知財高裁係結合引證1之說明書進行認定,並根據說明書之記載判斷相異點3為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由於專利公報所揭示之圖式僅為說明圖而非設計圖,若說明書與圖式間有矛盾之情形,應指出其矛盾點所在,並主張不合適僅以該圖式作為認定引證發明之技術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