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人工智慧專利適格性規定與審查實務之比較及分析(下)

日期:2024年3月11日

【Vol 213】繼前篇<各國人工智慧專利適格性規定與審查實務之比較及分析(上)>對台灣、日本、美國之相關規定及實務進行介紹後, 本篇將繼續說明中國、歐洲的專利適格性規定與審查實務,並提供申請人說明書撰寫上之策略建議。

中國

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於2019年對中國專利審查指南進行修正,並在2020年2月1日實行。此次修正明確了電腦軟體專利的適格性判斷方式,明訂了專利審查應以請求項整體技術特徵作判斷,且重視技術特徵彼此的相互作用關係。

具體而言,係依照下述步驟進行判斷:1

1. 根據中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審查請求項是否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如果請求項除了抽象的演算法特徵以外,亦包含技術特徵,則不能直接作為「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否定其專利適格性,必須進行第二步判斷。

2. 根據中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審查請求項是否屬於「技術方案」。審查重點在於須整體考量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如果請求項記載對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採用了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並藉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功效,則該請求項具有適格性。

綜上,對於包含人工智慧演算法的發明專利申請,中國之審查方式為先從反向視角審查是否屬於被排除於專利適格性的主題,如智力活動的規則及方法;若未落在被排除的主題,則進一步從正面視角考慮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所有特徵,且重視演算法特徵或商務邏輯和方法特徵是否可用於解決具體技術應用領域中的技術問題。

歐洲

歐洲專利局(EPO)對於將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2條的排除規定適用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的判斷方式靈活,相關判例以及官方指南亦較為成熟。

審查專利是否符合EPC第52條 2 有兩個主要的原則:

1. 根據EPC 第 52 條第 3 項,任何 EPC 第 52 條第 2 項列出的排除項目,僅當涉及第 2 項規定的主題或活動本身時才構成獲准專利的阻礙;

2. 審查專利標的適格性時,請求項之發明必須「整體觀之」才能決定專利標的是否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其中,根據EPO的審查基準,技術性判定方法系可根據歐洲專利局複上訴委員會在T 258/03 Auction method/HITACHI一案中所確立的技術元件添加測試法:

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如果請求項不是純電腦程式,只要是物之請求項或含有技術元件之方法請求項,則符合EPC第52條第1項之發明。即,只要請求項中含有技術元件則具有適格性。是否有技術元件之判斷方式,係在於是否能產生進一步的技術功效,且此判斷不用與先前技術比較

進一步地,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G部分第II章第3.3.1節人工智慧與機器學習章節指明,根據說明書上下文記載,若所請發明中使用例如「支援向量機(support vector machine)」、「推理引擎(reasoning engine)」或「神經網路(neural network)」之類的術語,因其等術語本身不代表使用技術手段,審查時會考慮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並舉例說明可能具技術性及不具技術性之例。

(1)可能具技術性

    i. 具有技術貢獻:心臟監測裝置利用神經網路分辨異常心跳。

    ii. 技術應用之分類演算法:基於低階特徵(影像的邊緣或像素屬性)對數位影像、影片、音訊或語音訊號作分類。

(2) 可能不具進步性(技術本身不具有技術目的)

    i. 僅基於語言學目的,而進行文字之分類(T 1358/09)。

    ii. 進行抽象數據或電信網路數據紀錄之分類,但未說明分類的技術用途(T 1784/06)。

審查指南中亦說明,當分類方法用於技術目的時,產生訓練集(training set)及訓練分類器(training the classifier)的步驟亦能視為發明的技術特徵。

綜上,雖然歐洲專利局複審委員認為人工智慧本質為數學演算法而本身不具有技術性,但只要申請專利之發明中使用了技術元件即會賦予專利標的技術性,則可能符合EPC 第 52 條之規定並具有專利適格性。而人工智慧專利是否具有技術性,則著重在該發明本身是否可達到技術目的或作出技術貢獻等。

本所評析

綜上所述,以AI技術為主要技術特徵的專利案件,在撰寫說明書時,建議強調所請專利的技術元件與技術領域及技術功效間的緊密連結,並盡量於說明書中完整記載。此外,申請案落在商業或銀行與金融之應用領域時,若整體發明僅是利用演算法或AI模型分析、處理商業資料,而未解決技術方面的問題,該發明將極易被認為不具技術思想,應特別注意。

 

[1] 中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 6 節

[2] 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G部分第II章第3.3節

 

 

購物車

登入

登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