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P」非彼「P」?──日本王子大飯店提出商標註冊無效審判敗北

日期:2023年9月23日

【Vol 202】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株式会社プリンスホテル)是日本知名企業西武集團的核心子公司,其主要業務為飯店服務,所經營者包含日本國內外的住宿設施、滑雪場及高爾夫球場等休閒設施,截至目前全球主要城市共計經營有84間品牌飯店。

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最具代表性的品牌LOGO莫過於以書寫體風格設計的英文字母「P」,其發現另一家甜點公司「株式会社私の台所」申請書寫體設計的「P」字母居然亦成功獲准註冊商標,因此乃向日本特許廳(JPO)提出無效審判,要求撤銷該商標權。

然而日本特許廳認為對消費者不會造成混淆誤認,而駁回王子大飯店的請求(第2020-890029號審決)。本篇判決中針對商標圖樣設計之見解,值得欲布局日本的商標權人多加留意。

案件介紹

株式會社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在西元2007年取得英文設計字母「P」的商標權(商標登錄第5059390號,下稱「引證商標1」),並在西元2011年進一步取得包含飯店英文名稱「Prince Hotel」的商標權(商標登錄第5454197號,下稱「引證商標2」)。

  引證商標1 引證商標2
商標

註冊號 登錄第5059390號 登錄第5454197號
指定商品及服務 第43類
餐廳……等
及第3、5……等類別
第30類
茶;咖啡及可可;點心及麵包
及第3、5……等類別

「我的廚房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私の台所)」於西元2015年取得含有書寫體「P」字母的登錄第57504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王子大飯店隨後於西元2020年對之提出無效審判,主張雙方商標構成混淆誤認,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系爭商標
商標

註冊號 登錄第5750467號
指定商品及服務
第30類
茶;咖啡及可可;點心及麵包……等 
第43類
餐廳

王子大飯店的主張

 王子大飯店主張:

1. 系爭商標中「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僅有「重要的」、「最喜歡的點心」等含意,此等標語並不具有創作性,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部分應係英文字母「P」。

2. 系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的「P」字母,皆使用書寫體風格書寫而成,僅在傾斜角度、字母下方收尾處彎曲有所差異,而消費者對此細微差異無法一眼辨識,故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可能會產生誤認。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該當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1(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並指定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及第4條第1項第15款2(使用有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商標),應撤銷其註冊。

株式会社私の台所的主張

 株式会社私の台所主張:

1. 系爭商標由「P」、「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構成,「P」在「Precious」的文字上方呈現如同傘一般的設計;又「Precious」與「Mon Favori」、「Sweets」分別為英文與法文,三者結合後雖可衍伸為「我最喜歡的點心」的涵義,但應認為屬於運用不同外語創用之詞彙,系爭商標的各項元素均有識別性,為一整體不可分的商標。

2. 引證商標1的「P」是直立的書寫體,下方則有經原告特別的線條折疊設計「∞」,整體僅有英文字P本身的意涵,並無衍生其他意義及概念;而引證商標2則在引證商標1下方加上「Prince Hotel」,進而產生「王子大飯店」的概念。

3. 系爭商標為斜體的書寫體「P」,且右側結合上下並列的外文,即大比例設計的「Precious」,和略小的「Mon Favori Sweets」,因此,引證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的外觀、觀念均有明顯不同。

日本特許廳見解

 日本特許廳認為消費者不會產生誤認,理由如下:

1. 系爭商標的「P」與其右側的「Precious」、「Mon Favori Sweets」之間,並不具有不可分離觀察之強烈關聯性,因此大幅度傾斜的書寫體「P」字母得作為系爭商標用以辨別商品及服務之來源的獨立識別部分。

2. 綜觀系爭商標及引證諸商標的皆有「P」字母之識別部分,然而兩造商標之「P」字母的傾斜角度有相當差異,且字母底部收筆處也有類似蝴蝶結形狀「∞」的顯著差異。

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引證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的「P」字母相差甚遠,因此即便以商標整體作比較,消費者理應不會在三者間產生誤認。

本所評析

日本商標法就商標近似混淆之不得註冊事由,規定於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各款3 ,前述原告主張之第11款及第15款事由,係以消費者之認知進行判斷,並非僅就商標設計本身是否相似為論斷,與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當中所定之「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在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相雷同。

從日本特許廳的上述判決中,可以發現即便系爭商標與引證諸商標使用相同的「P」字母,惟特許廳會進一步考量引證商標的「P」字母的設計特色在於蝴蝶結狀「∞」的收筆處,而系爭商標「P」字母的特點則在於大幅度的傾斜設計,且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引證諸商標在指定之商品服務上也未達到廣泛的知名程度,因此相關消費者不會單獨以該書寫體的「P」字母即聯想到原告,是以系爭商標並未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綜上,商標權人在認定他人商標是否與自己商標近似時,除本身對商標圖案相似的主觀認知外,應同時留意是否有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以提高在爭議案件中取得有利決定的機會。

[1] 十一 当該商標登録出願の日前の商標登録出願に係る他人の登録商標又はこれに類似する商標であつて、その商標登録に係る指定商品若しくは指定役務(第六条第一項(第六十八条第一項において準用する場合を含む。)の規定により指定した商品又は役務をいう。以下同じ。)又はこれらに類似する商品若しくは役務について使用をするもの

[2] 十五 他人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と混同を生ずるおそれがある商標(第十号から前号まで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

[3] 第四条 次に掲げる商標については、前条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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