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院針對商標並存事實認定之新趨勢─「K.S案」判決評析

日期:2018年12月26日

【Vol 23】對於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商品亦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之二商標,若能證明兩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二つの商標が市場において併存していた事実が関連,即能讓商標不致因此被撤銷。智慧財產法院近來就「商標併存事實認定」乙事,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知的財産裁判所)」提供了詳盡的見解,並採取較智慧局更為寬鬆之立場,值得注意。

 

【事實經過】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權人,原告)2014年6月6日以「K.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第9類之「配線槽」服務,並於2015年4月16日獲准註冊為第01701643號商標。嗣經凱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及其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在先之「KS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定異議成立,作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健和興端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而遭經濟部訴願會駁回。但智慧財產法院不認同智慧局和訴願會的見解,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智慧局的處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註冊日

2015416

1997216

權利人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凱士士企業股份公司

商標

指定商品

9

端子

5、29、32

配槽線、端子…等

 

【智慧財產局及訴願會見解】

智慧局於原處分中係認為據爭諸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自系爭商標權人所檢送商品相關文書所載圖示,僅部分端子相關商品標有系爭商標,無法釐清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於商標權人營收及銷售金額中所佔比例,又或有以產品型號、公司名稱等態樣標示系爭商標之情形,並非商標之使用,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無法證明兩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多年之事實,故審定異議成立

 

【智慧財產法院見解】

惟智慧財產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中,諸如商品認證文件、參展照片、出口報單、報章廣告等,均不乏可資證明系爭商標權人早自西元1981年起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迄今之證據,且查經濟部統計之國內端子商品內銷總額,系爭商標之端子商品於西元2004年至2015年之國內市場市占率達7-10%,足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藉由長期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此外,兩造商標使用於「端子」相關商品之時間,至今均已達2、30年,且長期以來於同一展覽會中亦可見參展資訊並列同頁,亦曾於多期經濟日報同時刊登廣告。

另一方面,據爭商標權人亦早在1992年起持續向系爭商標權人訂購標有系爭商標之端子商品,勘認兩商標在市場併存已久,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所分析

從本件判決中,可看出法院就商標併存事實之採認較智慧局而言採取較為寬鬆之立場。本案中智慧局就部分證據雖認定非屬商標使用,而屬公司名稱之使用,但法院仍認可其可以作為佐證系爭商標長期使用且註冊日前即有一定市占率之部分資料,肯認已有商標使用以及併存於市場之事實,進而判定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看出法院於判斷「商標併存事實」時,對於「商標使用」之認定採取較為寬鬆之見解,此趨勢值得注意。因此,商標權人可藉由妥善保存各種使用證據,加強證明相關市場、消費者之熟悉度,有助於商標併存事實存在的舉證。

 

關鍵字:商標 判決介紹 

 

登入

登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