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圖案商標的識別性判斷─「松本澤公司」案判決評析

【Vol 1】智慧財產法院103(2014)年度行商訴字第29 號行政判決分析

【案例事實】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澤公司」)於2013 年1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僅由各種幾何圖形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人認知僅係商品外觀之花紋裝飾圖樣,不具識別性,且依「松本澤公司」檢送之證據資料復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松本澤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2014)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起訴,判決「松本澤公司」敗訴。

系爭商標申請第102000849 號 使用包款之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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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法院見解】

  1. 「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 系爭商標係由4 個經設計之菱形花紋圖形分置上下左右共同組成之一大菱形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左方之花紋圖形為黑底白圖,其餘為白底黑圖,且上下菱形之花紋相同,其整體圖樣為一經設計之裝飾性圖形,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證件皮夾;帆布背包;雨傘;傘;書包」商品;因該等皮件商品或雨傘常以各式線條、幾何或花紋圖形作為其外觀設計,消費者通常僅將之視為該等商品外觀之裝飾性花紋或背景,而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無先天識別性。
    2. 「松本澤公司」雖主張:其關係企業伊澤田公司另以本件商標之部分圖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經核准註冊第1066756 、1066757 及1066758 號商標,而系爭商標為前揭商標圖樣之組合,自亦具有識別性等云云。惟查,一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若該商標圖樣為多個不同的單一圖形所構成,縱然個別之單一圖形本身具識別性,組合後之商標圖樣仍非必然具有識別性,反之亦然。例如將數個具有識別性之單一花紋圖形,以連續性無限延伸之方式排列組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使該單一花紋圖形具識別性,但組合後之花紋圖形可能反被消費者視為商品外觀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而不具識別性。是縱使系爭商標之部分圖形業據核准註冊商標,仍無礙前述由該部分圖形組合而成之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判斷。
  2. 「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1. 「松本澤公司」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個別圖案均出自其獨創,早已註冊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透過大量廣告宣傳、商品行銷,消費者已相當熟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但法院認為, 觀諸「松本澤公司」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外觀花紋,非僅系爭商標,而尚有其他花紋圖樣,換言之,系爭商標僅為其實際使用於皮件等商品外觀圖紋之一部分,且與其他部分相較,亦難認其較為主要,則「松本澤公司」上揭提出之使用資料及銷售資料,實僅與其實際使用之花紋圖樣相關,自不當然可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對僅占「松本澤公司」實際使用圖紋一部分之系爭商標產生深刻及獨一無二之印象,進而以此作為區分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舉例言之,縱使消費者已認識如之花紋為知名品牌「GUCCI」之商標,亦不意謂消費者僅見其一部分之「G 」亦能聯想該產品來源為「GUCCI」。
    2. 「松本澤公司」雖然再主張:LV、GUCCI 、COACH 、BURBERRY均曾獲准許以特定花紋或圖案註冊商標,且其提出之使用證據之數量亦不多。惟法院認為「松本澤公司」上開所舉者均為歷史悠久之世界知名精品品牌,消費者對該等品牌之關注自與系爭商標有別,相關使用證據給予消費者所產生之印象及與品牌之連結程度自亦有不同,要難單純以使用證據之數量論斷得否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本所策略分析及評論】

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規定,各式連續性可無限延伸的圖案或幾何圖形構成的圖案,消費者容易認為是商品的裝飾花紋或商品包裝的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缺乏識別性。惟經申請人長期大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則可取得後天識別性。

故縱然「松本澤公司」現在未取得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但若將來經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而能提出足夠多量之台灣使用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給予相關消費者產生之印象與其品牌來源有所連結,而具後天識別性時,仍可再重新送該商標申請案同時提呈大量使用證據爭取註冊。

關鍵字:商標判決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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