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手機皮套上使用「香奈兒」商標是否構成侵權刑事責任?─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評析
【Vol 3】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案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因臺灣個人(以下簡稱「被告」)所販售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CHANEL」及「 」商標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商品,與本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屬相類似之商品,是本案應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而有刑事責任。
【爭議標的】
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97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智慧法院見解】
-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上之商標圖樣,雖與本案據爭商標圖樣「CHANEL」及「
」近似,惟前述商品與本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故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智慧局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乃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此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自難僅因本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其類似組群包括「電腦應用產品」,即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又本案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其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所使用之包包,與本案被查獲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係以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本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 再參酌本案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皮件、服飾等商品,係世界知名廠商,為一般人所知悉,核與本案查扣之商品,其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販售價格與告訴人出產之真品相差懸殊等情,縱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綜上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本案據爭商標權之商品的犯行。故上訴人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
【本所策略分析及評論】
判斷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近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雖為參考依據,實際上須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假若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並不相同,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仿品之材質、配件、製工粗糙或販售價格與真品相差懸殊,則依現今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斷上,恐不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所拘束,而認定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故被告並無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的犯行。
為了周全保護商標使用於各種商品上,並得以在法院成功主張他人販售之仿品構成刑事侵權責任,真品之商標權人應儘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各種可能會使用之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才能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告訴,杜絕仿品。